省人民政府关于改革国有企业工资决定机制的实施意见

索引号
01108174X-2018-00010
解读类型
解读方式
来源
十堰市国资委
发文日期
2018年11月26日 14:25:00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根据《国务院关于改革国有企业工资决定机制的意见》(国发〔2018〕16号)精神,为进一步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激发国有企业活力,推动国有资本做强做优做大,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以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习近平总书记视察湖北重要讲话精神,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按照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和坚持按劳分配原则、完善按要素分配体制机制的要求,以增强国有企业活力、提升国有企业效率为中心,建立健全与劳动力市场基本适应、与国有企业经济效益和劳动生产率挂钩的工资决定和正常增长机制,完善国有企业工资分配监管体制,推动国有企业高质量发展,为开启“建成支点、走在前列”新征程、谱写新时代湖北高质量发展新篇章提供有力支撑。

  (二)基本原则。

  ——坚持建立中国特色现代国有企业制度改革方向。充分发挥企业党组织的领导作用,坚持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保障国有企业的市场主体地位,依法落实董事会的工资分配管理权,建立与中国特色现代国有企业制度相适应的工资分配机制。

  ——坚持效益导向与维护公平相统一。坚持按劳分配原则,坚持激励与约束、效率与公平并重,健全国有企业职工工资与经济效益同向联动、能增能减的机制。统筹处理好不同行业、不同企业和企业内部不同职工之间的工资分配关系,调节过高收入。

  ——坚持市场决定与政府监管相结合。充分发挥市场在国有企业工资分配中的决定性作用,实现职工工资水平与劳动力市场价位相适应、与增强企业市场竞争力相匹配。加强政府对国有企业工资分配的宏观指导和调控,改进和加强事前引导、事后监督,规范工资分配秩序。

  ——坚持分类分级管理。根据不同国有企业功能性质定位、行业特点和法人治理结构完善程度,实行工资总额分类管理。按照企业国有资产产权隶属关系,健全工资分配分级监管体制,落实各级政府职能部门和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或其他企业主管部门,下同)的分级监管责任。

  (三)适用范围。本实施意见适用于全省各级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独资及国有控股企业包括企业本部及其所出资的各级独资、控股的子企业。全省各级党委和政府有关部门、有关人民团体、相关事业单位管理或作为实际控制人的企业,参照本实施意见执行。

  本实施意见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由企业在一个会计年度内直接支付给与本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

  二、改革工资总额决定机制

  (一)改革工资总额确定办法。按照国家工资收入分配宏观政策要求,根据企业发展战略和薪酬策略、年度生产经营目标和经济效益,综合考虑劳动生产率提高和人工成本投入产出率、职工工资水平市场对标等情况,结合政府职能部门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合理确定年度工资总额。

  (二)完善工资与效益联动机制。国有企业应把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作为首要职责。企业未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工资总额不得增长,或者适度下降。企业按照工资与效益联动机制确定工资总额,原则上增人不增工资总额、减人不减工资总额,但发生兼并重组、新设企业或机构等情况的,可以根据人员数量增减幅度和资产规模变动、生产经营项目和目标变化等情况,合理增加或者减少工资总额。

  企业经济效益增长的,当年工资总额增长幅度可在不超过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范围内确定。其中,当年劳动生产率未提高、上年人工成本投入产出率低于行业平均水平或者上年职工平均工资高于全国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2倍以上的,当年工资总额增长幅度应低于同期经济效益增长幅度;对主业不处于充分竞争行业和领域的企业,上年职工平均工资达到政府职能部门规定的调控水平及以上的,当年工资总额增长幅度应低于同期经济效益增长幅度,且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不得超过政府职能部门规定的工资增长调控目标。

  企业经济效益下降的,除受政策调整等非经营性因素影响外,当年工资总额原则上相应下降。其中,当年劳动生产率未下降、上年人工成本投入产出率明显优于行业平均水平、上年职工平均工资低于全国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80%或者对社会作出重大贡献、产生重大积极影响的,当年工资总额可以适当少降。

  (三)分类确定工资效益联动指标。根据国有企业功能性质定位、行业特点,结合企业与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签订的年度经营目标责任书,统筹考虑企业共性特征和个性特点,科学设置联动指标,合理确定考核目标,突出不同考核重点。工资效益联动指标原则上为2至4个,最多不超过5个。

  对主业处于充分竞争行业和领域的商业类国有企业,应主要选取反映经济效益、市场竞争能力和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等情况的指标。其中,经济效益指标主要选取净利润(或利润总额)、经济增加值(或增加值)等指标,确定经济增加值指标的资本成本率要以行业平均水平为基础,依据资本市场对标结果确定;其他联动指标主要选取净资产收益率、劳动生产率、人工成本投入产出率等指标。

  对主业处于关系国民经济运行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的商业类国有企业,应主要选取反映经济效益、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和体现服务国家战略、保障国民经济运行、发展前瞻性战略性产业以及完成特殊任务等情况的指标。其中,经济效益指标主要选取利润总额(或净利润)、营业收入等指标;其他联动指标主要选取任务完成率、劳动生产率、人工成本投入产出率等指标。

  对主业以保障民生、服务社会、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为主的公益类国有企业,应主要选取反映成本控制、产品服务质量、营运效率和保障能力等情况的指标,兼顾选取体现经济效益和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的指标。其中,经济效益指标主要选取营业收入等指标;其他联动指标主要选取任务完成率、劳动生产率、人工成本投入产出率等指标。

  对商业性金融类国有企业,应主要选取反映经济效益、资产质量和偿付能力等情况的指标。其中,经济效益指标主要选取净利润(或利润总额)等指标;其他联动指标主要选取净资产收益率、资本充足率、不良贷款率、劳动生产率、人工成本投入产出率等指标。

  对文化类国有企业,应同时选取反映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等情况的指标。其中,社会效益指标主要选取任务完成率或体现企业社会贡献、社会影响等方面的指标;经济效益指标主要选取营业收入、利润总额等指标;其他联动指标主要选取劳动生产率、人工成本投入产出率等指标。

  劳动生产率指标应主要选取人均利润、人均经济增加值(或人均增加值)、人均营业收入等指标;人工成本投入产出率指标应主要选取人工成本利润率、人事费用率等指标。

  工资效益联动指标,一旦确定,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在一个会计年度清算完成后,经企业申请并经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同意后方可变更。

  三、改革工资总额管理方式

  (一)全面实行工资总额预算管理。工资总额预算方案由国有企业自主编制,按规定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后,根据企业功能性质定位、行业特点并结合法人治理结构完善程度,分别报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备案或核准后执行。

  对主业处于充分竞争行业和领域的商业类国有企业,工资总额预算原则上实行备案制。其中,存在未建立规范董事会、法人治理结构不完善、内控机制不健全、近三年出现工资分配重大违纪违规行为等情形的企业,经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认定,其工资总额预算应实行核准制。

  对其他国有企业,工资总额预算原则上实行核准制。其中,已建立规范董事会、法人治理结构完善、内控机制健全、收入分配管理规范等具备条件的企业,经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同意,其工资总额预算可实行备案制。

  (二)合理确定工资总额预算基数。已经实行工资总额预算管理的企业,工资总额预算基数以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清算确定的上年度工资总额为基数;未实行工资总额预算管理的企业,初始工资总额预算基数原则上以上年度企业实发工资总额或前三年工资总额的平均数为基数;新组建的企业,可参考同级同类同规模国有企业职工平均工资、实有职工人数等因素合理确定工资总额预算基数。

  (三)合理确定工资总额预算周期。国有企业工资总额预算一般按年度进行管理。对处于筹建、初创、战略调整阶段,行业周期性特征明显、经济效益年度间波动较大或存在其他特殊情况的企业,经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同意,工资总额预算可探索按周期进行管理,周期最长不超过三年,周期内的工资总额增长应符合工资与效益联动的要求,周期内年均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不超过同期经济效益增长幅度。

  (四)强化工资总额预算执行。国有企业应严格执行经备案或核准的工资总额预算方案。执行过程中,因企业外部环境或自身生产经营等编制预算时所依据的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需要调整工资总额预算方案的,应按规定程序及时进行调整。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应加强对所监管企业执行工资总额预算情况的动态监控和指导,及时对预算执行结果进行清算,不断提高监管效能和水平。

  四、加强企业内部工资分配管理

  (一)完善企业内部工资总额管理制度。国有企业在经备案或核准的工资总额预算内,依法依规自主决定内部工资分配。企业应建立健全内部工资总额管理制度,根据所属企业功能性质定位、行业特点和生产经营等情况,指导所属企业科学编制工资总额预算方案,逐级落实预算执行责任,建立预算执行情况动态监控机制,确保实现工资总额预算目标。企业集团应合理确定总部工资总额预算,其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原则上不超过本企业全部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企业负责人薪酬纳入工资总额管理。企业应积极同行业先进对标,探索工资总额管理创新机制,充分调动不同行业、不同发展阶段所属企业的积极性,理顺企业内部收入分配关系。

  (二)深化企业内部分配制度改革。国有企业应统筹考虑以具有竞争力的薪酬水平吸引和留住人才、提高劳动生产率、提升员工满意度、控制成本等因素,科学制定与企业发展战略相适应的薪酬策略。建立健全以岗位工资为主的基本工资制度,以岗位价值为依据,以业绩为导向,参照劳动力市场工资价位并结合企业经济效益、发展战略和薪酬策略,通过工资集体协商等形式合理确定不同岗位的工资水平,合理拉开工资分配差距,调整不合理过高收入。

  企业工资分配应突出向关键岗位、生产一线岗位和紧缺急需的高层次、高技能以及创新型人才倾斜,支持鼓励企业建立相关岗位津贴制度,鼓励企业对聘用的高层次、高技能人才实行年薪制、股权制、期权制等,对取得科技攻关、技术革新成果的高层次、高技能人才从成果转化收益中给予奖励,逐步提高相关岗位人才的薪酬市场竞争力,确保能够有效吸引、激励和留住关键人才。企业非核心岗位的工资应与劳动力市场价位接轨。

  企业应逐步健全以工资总额管理为核心的人工成本调控管理体系,严格控制人工成本不合理增长,经济效益下降,福利性项目不得增加、水平不得增长;出现亏损的,应缩减福利性项目。

  企业应加强全员绩效考核,强化职工收入分配与其工作业绩和实际贡献紧密挂钩,切实做到考核科学合理、分配公平公正、收入能增能减。

  (三)规范企业工资列支渠道。国有企业应调整优化工资收入结构,逐步实现职工收入工资化、工资货币化、发放透明化。严格清理规范工资外收入,将所有工资性收入一律纳入工资总额管理,不得在工资总额之外以其他形式列支任何工资性支出。

  五、健全工资分配监管体制机制

  (一)加强和改进政府宏观指导与调控。人社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等部门建立企业薪酬调查和信息发布制度,会同统计部门定期发布不同职业的劳动力市场工资价位和行业人工成本信息;会同财政、国资监管等部门完善工资指导线制度,定期制定和发布企业工资指导线、非竞争类国有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调控水平和工资增长调控目标。

  (二)落实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的国有企业工资分配监管职责。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负责指导所监管企业编制工资总额预算方案,做好所监管企业工资总额预算方案的备案或核准工作,加强对所监管企业工资总额预算执行情况的动态监控和执行结果的清算,并按年度将所监管企业工资总额预算执行情况报同级人社部门,由人社部门汇总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同时,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可按规定将有关情况直接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三)完善国有企业工资分配内部监督机制。国有企业应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健全内控机制,规范企业董事会、监事会的运行。董事会应依照法定程序决定工资分配事项,加强对工资分配决议执行情况的监督。监事会应加强对工资分配的监督检查,督促企业完善工资分配制度并落实。企业应将职工工资收入分配情况作为厂务公开的重要内容,定期向职工公开,接受职工监督。

  (四)建立国有企业工资分配信息公开制度。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国有企业应于每年9月底前将企业上年度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等相关信息通过官方网站等渠道向社会披露,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五)健全国有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制度。人社部门会同财政、国资监管、税务等部门,结合企业负责人薪酬监督检查工作,采取企业自查、定期抽查、专项检查和专案调查等方式,定期对国有企业执行国家和省工资收入分配政策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规发放工资、滥发工资外收入等行为。加强与出资人监管、审计、税务、纪检监察、巡视等监督力量的协同,建立工作会商和资源共享机制,提高监督效能,形成监督合力。监督检查办法由人社部门会同财政、国资监管等部门制定。

  实际执行工资总额超过核准或备案的工资总额预算的,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在清算时,对超出预算部分不予认可,并在下年预算中扣减相应额度,同时视违规情形对企业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经济处罚和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认真组织实施

  (一)提高思想认识。国有企业工资决定机制改革是一项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的工作,各地各有关部门要统一思想认识,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历史使命感,切实做好改革工作。各级人社、财政、国资监管、审计、税务、统计等部门和工会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形成合力,确保改革顺利推进。

  (二)认真组织实施。各地要根据本实施意见,结合实际研究制定本地改革国有企业工资决定机制的实施办法或实施细则;省级各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要根据本实施意见,抓紧制定所监管企业的具体改革实施办法,由省人社厅会同省财政厅审核后实施。

  (三)加强宣传引导。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加强舆论宣传和政策解读,引导全社会正确理解和支持改革,营造良好社会环境。全省国有企业要自觉树立大局观念,认真执行有关改革规定,确保改革政策得到落实。

  本实施意见自2019年1月1日起实施。我省现行有关规定与本实施意见不一致的,按本实施意见执行。

  2018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