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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十堰市政府国资委出资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 业绩考核科     |    作者:      |     发布日期: 2024-11-21     |     [      ]

各出资企业:

《十堰市政府国资委出资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国资委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市政府国资委

2024年8月15日


十堰市政府国资委出资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重要论述,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决策部署,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践行总体国家安全观,切实履行出资人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督促出资企业全面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企业员工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等文件,参照《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等文件有关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出资企业,是指十堰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政府国资委)根据市政府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

第四条 出资企业应当依法接受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以及有关行业、领域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市政府国资委按照国有资产出资人的职责,对出资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指导督促出资企业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及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等。

(二)督促出资企业主要负责人落实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和企业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做好对出资企业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的业绩考核。

(三)依照有关规定,参与或者组织开展出资企业安全生产检查、督查,督促企业落实各项安全防范和隐患治理措施。

(四)参与由市政府组织的出资企业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负责落实事故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

(五)督促出资企业做好统筹规划,把安全生产纳入企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切实履行社会责任。

市政府国资委成立由主要负责同志担任主任的安全生产委员会,作为市政府国资委议事协调机构,按照出资人职责定位研究部署、统筹协调和督促指导出资企业安全生产工作。

第五条 依据出资企业的主责主业和安全生产的风险程度,市政府国资委对出资企业安全生产实行分类监督管理。

第一类:主业涉及非煤矿山开采、建筑施工、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旅游、交通运输、仓储、武装押运、自来水供应和污水处理、市场和园区管理运营、地下管廊等企业。

第二类:除上述第一类企业以外的企业。

企业分类实行动态管理,根据主营业务内容变化等情况进行调整。


第二章 安全生产工作责任

第六条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出资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必须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及有关法律、法规、标准,按照《湖北省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职责清单指引》《湖北省生产经营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清单指引》相关要求,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确保安全责任到位、安全投入到位、安全培训到位、安全管理到位、应急救援到位。

第七条 出资企业党组织书记、董事长、总经理同为本企业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领导班子成员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一)出资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全面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以下职责:

1.建立健全并落实本企业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2.组织制定并实施本企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3.组织制定并实施本企业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4.保证本企业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5.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6.组织制定并实施本企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7.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二)出资企业分管生产的负责人统筹组织生产过程中各项安全生产制度和措施的落实,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对企业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三)出资企业可明确1名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工作。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落实各项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统筹协调和综合监督管理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对企业安全生产工作负综合监管领导责任。

(四)出资企业其他领导班子成员按照“一岗双责”“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抓好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八条 出资企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要求设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组织开展危险源辨识和评估,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第九条 出资企业必须建立健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机构——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委会),负责统一领导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研究决策企业安全生产的重大问题。安委会主任应当由企业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担任。安委会应当建立工作制度和例会制度。

第十条 出资企业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原则,明确各职能部门的具体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制定《全员安全生产责任清单》,将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分解到相应岗位。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要发挥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作用,加强检查考核,督促各职能部门安全生产责任落实。

第十一条 出资企业工会依法对本企业安全生产与劳动保护进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出资企业应当对其独资及控股子企业(包括境外子企业)的安全生产履行以下监督管理责任:

(一)监督管理独资及控股子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具备情况;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组织机构设置情况;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情况;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各项规章制度建立情况;安全生产投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建立以及运行情况;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情况;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二)将独资及控股子企业纳入出资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体系,严格安全生产的检查、考核、奖惩和责任追究。

对参股并负有管理职责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与参股企业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明确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第十三条 出资企业应督促指导各级子企业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逐级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安全生产工作基本要求

第十四条 出资企业应当牢固树立“零事故、零伤亡”理念,加强安全生产源头治理。企业应制定中长期安全生产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企业总体发展战略规划,实现企业安全生产与改革发展同研究、同部署、同落实。

第十五条 出资企业应强化安全生产责任体系、管理体系、保障体系、应急体系“四个体系”建设,实现企业风险防控能力、安全管理水平、应急处置能力、本质安全度提升和企业全员安全素质提升。

第十六条 出资企业应完善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体系,加强地企应急救援联动,完善协调联动机制,提高共同应对事故灾难的水平。要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应急救援队伍、应急救援装备建设,落实预案报备制度,有针对性地组织开展联合应急演练,提高企业有效应对各类生产安全事故灾难的应急管理能力。

第十七条 出资企业应定期开展危险源辨识和评估,落实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要加强对危险源的分析和监控,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确保重大危险源始终处于受控状态。

第十八条 出资企业应强化隐患排查治理,建立企业安全隐患自查自纠机制,规范隐患排查、治理、记录、通报、报告等重点环节的程序、方法和标准,实现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体系化、规范化、制度化。要突出重点部位和薄弱环节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安全隐患,要立即责令整改,并确保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五落实”。

第十九条 出资企业应加强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学用工作,加强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学习培训,提高企业发现重大事故隐患能力,为坚决防范遏制重特大事故提供有力支撑。

第二十条 出资企业应当科学合理安排生产经营活动,不得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不得违反程序擅自压缩工期、改变技术方案和工艺流程。出资企业应当严格遵守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出资企业应当关注员工身体、心理状况,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心理疏导、精神慰藉,规范员工行为习惯,防范员工行为异常导致事故发生。要建立健全职业健康管理体系,消除或者减少员工的职业健康安全风险,保障员工职业健康。

第二十二条 出资企业应加强企业安全生产费用管理,建立企业安全生产投入长效机制。国家和行业明确规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比例的出资企业,要严格按照《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办法》等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企业安全生产费用。国家和行业没有明确规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比例的出资企业,应当根据企业实际和可持续发展的需要,从成本(费用)中列支,保证达到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需的资金投入。

第二十三条 出资企业应当加强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严格执行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持证上岗制度和培训考核制度,分层级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二十四条 出资企业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鼓励出资企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企业,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二十五条 出资企业应当大力推进“科技兴安”战略,加快企业老旧设施升级改造,推进智能装备在危险工序和环节广泛应用。积极应用现代信息技术和手段,提升安全生产管理信息化水平。出资企业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禁止使用未经检验合格、无安全保障的特种设备。

第二十六条 出资企业应加强对所属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和指导服务,建强安全生产专业支撑团队,建立安全生产专家库,为所属企业安全生产日常管理提供指导服务和技术支持。建立常态化安全生产明查暗访制度,提高检查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第二十七条 出资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考核和奖惩机制,完善安全生产正向激励和追责问责制度,保证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第二十八条 出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新闻发布制度和舆论应对工作机制,根据需要及时、主动、准确、客观地向新闻媒体公布事故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九条 出资企业应当积极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把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作为推动企业转型升级,提高企业管理水平,提高市场竞争力的重要内容和有效途径,结合实际制定和完善安全生产标准化创建工作方案,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创建工作。

第三十条 出资企业应当加强承包商安全管理,严格准入资质管理,把承包商和劳务派遣人员统一纳入企业安全管理体系。禁止使用不具备国家规定资质和安全生产保障能力的承包商和分包商。

第三十一条 出资企业应当加强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安全管理,不得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十二条 出资企业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应当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第四章 安全生产工作报告制度

第三十三条 出资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因生产安全事故引发突发事件后,按规定上报有关部门的同时,应当按以下要求报告市政府国资委:

(一)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出资企业应当第一时间报告。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报告至市政府国资委。

(二)由于生产安全事故引发的特别重大、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出资企业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市政府国资委报告。

(三)在出资企业管理的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出资企业作为业主、总承包商、分包商等相关方时应当按本条第(一)款规定报告。

(四)发生造成重大影响的火灾、爆炸等其他事件,应当按本条第(一)款规定报告。

不得迟报、漏报、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

第三十四条 出资企业应当将政府有关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及批复及时向市政府国资委报告,并将责任追究落实情况报告市政府国资委。

第三十五条 出资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的生产安全责任工作情况报送市政府国资委,报送内容含年度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情况(事故起数、死亡人数、事故责任认定、追责问责等)、安全生产经费投入情况等。

第三十六条 出资企业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领导机构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名称、组成人员、职责、工作制度及联系方式向市政府国资委报告,并及时报送变动情况。

第三十七条 出资企业应当将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及修订情况及时报送市政府国资委备案。

第三十八条 出资企业应当将安全生产方面的重要活动、重要会议、重大举措和成果、重大问题等重要信息和重要事项,及时报告市政府国资委。

第五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与奖惩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国资委对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出资企业进行通报,并对其负责人进行约谈。

第四十条 出资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的,市政府国资委根据情节轻重要求其改正或者予以通报批评。

第四十一条 市政府国资委配合有关部门对出资企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进行调查,或者责成有关单位进行调查,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予以处理。出资企业应当引导员工积极参与安全管理工作,鼓励员工主动发现事故隐患,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人员给予奖励,奖励支出从安全生产费用中列支。

第四十二条 市政府国资委建立安全风险提示、工作督办提醒等工作机制,引导督促出资企业深刻吸取企业内部及同行业、领域的事故教训,制定针对性的防范措施。

第四十三条 市政府国资委根据出资企业考核期内发生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认定情况,对出资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结果进行降级或者扣分。

企业考核年度内发生下列情况的,对其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予以降级。

(一)第一类企业。

1.发生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且承担主要责任的、发生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且承担次要责任的,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降至下一等级。

2.发生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且承担主要责任的或发生重大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且承担责任的,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直接降至D级,且不得领取绩效年薪。

(二)第二类企业。

1.发生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且承担次要责任的,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下降一个等级;

2.发生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且承担主要责任的,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下降两个等级;

3.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且承担责任的,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结果直接降至D级,且不得领取绩效年薪。

(三)存在瞒报生产安全事故行为的。

(四)企业发生承担相关责任的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起数累计达到降级规定的。

考核任期内发生瞒报事故或者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且承担主要责任的企业,对其负责人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降至下一考核级别;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对其负责人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直接降至D级。

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达不到降级标准的,按照《市政府国资委出资企业安全生产考核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予以扣分考核,考核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本办法所称责任事故,是指依据政府事故调查报告及批复对事故性质的认定,出资企业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生产安全事故。

第四十四条 对未严格按照国家和行业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的出资企业,市政府国资委从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的业绩利润中予以扣减。

第四十五条 授权董事会对经理层人员进行经营业绩考核的出资企业,董事会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经理层人员年度经营业绩考核,与绩效年薪挂钩,并比照本办法的安全生产业绩考核规定执行。

董事会对经理层的安全生产业绩考核情况纳入市政府国资委对董事会的考核评价内容。对董事会未有效履行监督、考核安全生产职能,企业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市政府国资委经综合分析研判,按照管理权限对董事会有关成员进行调整。

第四十六条 出资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中因安全生产问题受到降级处理的,取消其参加该考核年度市政府国资委组织或者参与组织的评优、评先活动资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生产安全事故等级划分按《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执行。国务院对特殊行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突发公共事件等级划分按《特别重大、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分级标准》中安全事故类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